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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住建厅、财政厅关于转发住建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499天前 | 7367 次浏览 | 分享到:
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业主大会成立后,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占专有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集交存办法、使用及监督程序、管理与监督机构,以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前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主体等事项形成决议,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备案后,代管部门方可依法划转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及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账目。同时,业主委员会应依照业主大会决议与专户管理银行确认签订委托资金管理协议。
八、自2009年开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报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包括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费用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其它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资金账目有关情况向业主公布。
九、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组织制定维修更新改造及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方案,同时申请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专家机构或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家机构,对危及房屋安全紧急情况及资金使用方案作出紧急审查意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依据资金使用方案和专家机构审查意见,及时作出紧急审核意见后,专户管理银行方可按《办法》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十、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在2008年6月30日以前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单元推举四个代表)签订委托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监督管理、业主所得收益等事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协议前,应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方可签订委托经营协议。2008年7月1日以后,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大会签订委托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协议的,其经营收入扣除双方认可的经营成本后,其余收益原则上全部归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设专户存储该项收入,并在下一年度的1月底前公布收入情况。
十一、物业管理区域分账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按其资金所派生利息和用于购买国债增值的数额分存到各分账户。业主大会可以就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业主所得收益部分的资金存储、使用作出决定,可用于小区的公共用水、用电等开支,也可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存到各分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