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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解读新闻发布会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667天前 | 13045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是建立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员名单及相关资料、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及决议等材料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是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禁止性行为。《条例》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禁止性行为,如:侵占、挪用业主共有部分收益,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泄露业主信息等。同时,《条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委员挪用或者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法律责任。

四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条例》规定,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对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和离任实行经济责任审计。

五是明确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程序。《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逾期未进行换届选举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换届小组,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谢谢!

海口网

《条例》对加强物业服务人的监管作了哪些规定?

王智

感谢您的提问。对物业服务人员监管也是《条例》的一项重要内容,针对物业服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等问题,《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物业服务人的行为:一是明确物业服务人的义务。《条例》明确,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做好物业维修、养护和更新,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不得泄露业主信息等。

二是强化物业服务人的信息公示义务。为了减少和化解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因物业管理信息不对称产生的矛盾,进一步保障业主的知情权,《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及时更新物业管理的相关信息,并通过短信、微信等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同时要求物业服务人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每年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三是规范物业服务人的退出。因物业服务人拒绝退出产生的物业纠纷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为了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条例》明确,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业主的救济方式,规定业主有权拒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谢谢!

人民网

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条例》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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